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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24 09:18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3.1.7 在城市總體規劃階段城市不同性質(zhì)用地污水量可按照《城市給水工程規劃規范》(GB 50282)中不同性質(zhì)用地用水量乘以相應的分類(lèi)污水排放系數確定。
3.1.8 當城市污水由市政污水系統或獨立污水系統分別排放時(shí),其污水系統的污水量應分別按其污水系統服務(wù)面積內的不同性質(zhì)用地的用水量乘以相應的分類(lèi)污水排放系數后相加確定。
3.1.9 在地下水位較高地區,計算污水量時(shí)宜適當考慮地下水滲入量。
3.1.10 城市污水量的總變化系數,應按下列原則確定:
1 城市綜合生活污水量總變化系數,應按《室外排水設計規范》(GBJ 14)表2.1.2確定。
2 工業(yè)廢水量總變化系數,應根據規劃城市的具體情況,按行業(yè)工業(yè)廢水排放規律分析確定,或參照條件相似城市的分析成果確定。
3.2 城市雨水量
3.2.1 城市雨水量計算應與城市防洪、排澇系統規劃相協(xié)調。
3.2.2 雨水量應按下式計算確定:
Q=q·ψ·F (3.2.2)
式中 Q——雨水量(L/s):
q——雨強度(L/(s·h));
ψ——徑流系數;
F——匯水面積(ha)。
3.2.3 城市暴雨強度計算應采用當地的城市暴雨強度公式。當規劃城市無(wú)上述資料時(shí),可采用地理環(huán)境及氣候相似的鄰近城市的暴雨強度公式。
3.2.4 徑流系數(ψ)可按表3.2.4確定。
表3.2.4 徑 流 系 數
區 域 情 況 |
徑流系數ψ |
城市建筑密集區(城市中心區) | 0.60~0.85 |
城市建筑較密集區(一般規劃區) | 0.45~0.60 |
城市建筑稀疏區(公園、綠地等) | 0.20~0.45 |
3.2.5 城市雨水規劃重現期,應根據城市性質(zhì)、重要性以及匯水地區類(lèi)型(廣場(chǎng)、干道、居住區)、地形特點(diǎn)和氣候條件等因素確定。在同一排水系統中可采用同一重現期或不同重現期。 重要干道、重要地區或短期積水能引起嚴重后果的地區,重現期宜采用3~5年,其他地區重現期宜采用1~3年。特別重要地區和次要地區或排水條件好的地區規劃重現期可酌情增減。
3.2.6 當生產(chǎn)廢水排入雨水系統時(shí),應將其水量計入雨水量中。
3.3 城市合流水量
3.3.1 城市合流管道的總流量、溢流井以后管段的流量估算和溢流井截流倍數n0 以及合流管道的雨水量重現期的確定可參照《室外排水設計規范》(GBJ 14)“合流水量”有關(guān)條文。
3.3.2 截流初期雨水的分流制排水系統的污水干管總流量應按下列公式估算:
Qz=Qs+Qg+Qcy (3.3.2)
式中 Q——總流量(L/s);
Qs——綜合生活污水量(L/s);
Qg——業(yè)廢水量(L/s);
Qcy——初期雨水量(L/s)。
3.4 排 水 規 模
3.4.1 城市污水工程規模和污水處理廠(chǎng)規模應根據平均日污水量確定。
3.4.2 城市雨水工程規模應根據城市雨水匯水面積和暴雨強度確定。
4 排 水 系 統
4.1 城市廢水受納體
4.1.1 城市廢水受納體應是接納城市雨水和達標排放污水的地域,包括水體和土地。 受納水體應是天然江、河、湖、海和人工水庫、運河等地面水體。 受納土地應是荒地、廢地、劣質(zhì)地、濕地以及坑、塘、淀洼等。
4.1.2 城市廢水受納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1 污水受納水體應符合經(jīng)批準的水域功能類(lèi)別的環(huán)境保護要求,現有水體或采取引水增容后水體應具有足夠的環(huán)境容量。 雨水受納水體應有足夠的排泄能力或容量。
2 受納土地應具有足夠的容量,同時(shí)不應污染環(huán)境、影響城市發(fā)展及農業(yè)生產(chǎn)。
4.1.3 城市廢水受納體宜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或跨區選擇,應根據城市性質(zhì)、規模和城市的地理位置,當地的自然條件,結合城市的具體情況,經(jīng)綜合分析比較確定。
4.2 徘水分區與系統布局
4.2.1 排水分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布局,結合城市廢水受納體位置進(jìn)行劃分。
4.2.2 污水系統應根據城市規劃布局,結合豎向規劃和道路布局、坡向以及城市污水受納體和污水處理廠(chǎng)位置進(jìn)行流域劃分和系統布局。 城市污水處理廠(chǎng)的規劃布局應根據城市規模、布局及城市污水系統分布,結合城市污水受納體位置、環(huán)境容量和處理后污水、污泥出路,經(jīng)綜合評價(jià)后確定。
4.2.3 雨水系統應根據城市規劃布局、地形,結合豎向規劃和城市廢水受納體位置,按照就近分散、自流排放的原則進(jìn)行流域劃分和系統布局。 應充分利用城市中的洼地。池塘和湖泊調節雨水徑流,必要時(shí)可建人工調節池。 城市排水自流排放困難地區的雨水,可采用雨水泵站或與城市排澇系統相結合的方式排放。
4.2.4 截流式合流制排水系統應綜合雨、污水系統布局的要求進(jìn)行流域劃分和系統布局,并應重視截流干管(渠)和溢流井位置的合理布局。
4.3 排水系統的安全性
4.3.1 排水工程中的廠(chǎng)、站不宜設置在不良地質(zhì)地段和洪水淹沒(méi)、內澇低洼地區。當必須在上述地段設置廠(chǎng)、站時(shí),應采取可靠防護措施,其設防標準不應低于所在城市設防 的相應等級。
4.3.2 污水處理廠(chǎng)和排水泵站供電應采用二級負荷。
4.3.3 雨水管道、合流管道出水口當受水體水位頂托時(shí),應根據地區重要性和積水所造成的后果,設置潮門(mén)、閘門(mén)或排水泵站等設施。
4.3.4 污水管渠系統應設置事故出口。
4.3.5 排水系統的抗震要求應按《室外給水排水和煤氣熱力工程抗震設計規范》(TJ 32)及《室外給水排水工程設施抗震鑒定標準》(GBJ 43)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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