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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12 17:5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51號令修正公布第42條條文;并增訂第68-2條條文
第42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ㄊ校┳h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huì )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huì )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huì )劃分之;并應于發(fā)布選舉公告時(shí)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shí),應于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mǎn)一年前發(fā)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huán)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huì )應于立法委員任期屆滿(mǎn)一年八個(gè)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jīng)立法院同意后發(fā)布。
立法院對于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jīng)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huì )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jiàn),修正選舉區變更案,并于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立法院應于立法委員任期屆滿(mǎn)一年一個(gè)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于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cháng)協(xié)商解決之。
第68-2條當選人經(jīng)判決當選無(wú)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shí),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dòng)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shí),主管選舉委員會(huì )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shí),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xiāo);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經(jīng)法院判決當選無(wú)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shí),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于選舉委員會(huì )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臺灣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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